财产保全错误以及损害责任的认定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申请人的赔偿主张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知,“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往往就是该类纠纷赔偿责任认定的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路某因与方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某市基层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方某持有的三千多万股股票,并就其与方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月,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方某持有的三千多万股股票。2021年4月,人民法院就路某与方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路某与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驳回路某的诉讼请求。
2017年3月,方某与证券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2017年12月,证券公司告知方某其已违约,并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补充质押股票股数。2018年2月,方某未按照约定向证券公司按时、足额付息。2018年10月,证券公司起诉方某,请求判决方某支付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20年11月,证券公司诉方某一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即支持证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6月,因方某未按期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责任,法院依证券公司申请,对方某持有的三千多万股股票进行司法处置。
经审查确认,路某2018年3月申请冻结的三千多万股票,就是方某向天某公司出质的质押物。而在证券公司作为方某的优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已向作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发出商请函请求将保全财产处置权移送至执行法院。随后,执行法院分批执行了方某持有的三千多万股股票。2024年10月,方某向某市中院提起诉讼,方某认为因为路某恶意保全财产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将持有的股票在价格高位上抛售,因而无法偿还证券公司的债务,进而导致其持有的股票被低价处置,主张路某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应承担其被证券公司起诉导致的偿还责任,以及承担被保全股票被低价处置的价差,合计损失金额共5亿多元。
本案从2024年至今已过去一年,开庭三次,原告方某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多达7次的补充证据,案件至今未结,可谓无尽无休。

本团队在接到被告路某的委托后,通过研究案例、法律法规,对该类纠纷进行相应的检索,形成检索报告。以下将探讨此类纠纷的应诉策略。
二、应诉策略
此类纠纷应诉时,可考虑从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证据的组织以及答辩:
(一)是否保全错误
对申请人的过错审查,不仅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获得败诉结果,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申请人提起诉讼以及申请保全是否合理;
2.申请的保全措施是否恰当;
3.申请保全时是否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回归案例,本团队围绕“申请人保全目的、保全节点、法院对申请人诉请的认定”进行答辩。
首先,申请人路某与被申请人方某已签署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疑”,这恰恰说明,作为专业机关单位尚无法对双方之间诉争事实得出一个肯定结论,则不可苛求申请人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毫无偏离地起诉。
其次,申请人路某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范围适当、明确,保全额度也是依据被申请人方某向其借款后未归还的5亿多元范围内,并未超出其诉请。
综上,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借款协议,路某起诉方某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相应的依据,保全范围以及金额适当。即便路某的诉请最终被驳回,也不能简单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二)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的申请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此类纠纷中因果关系涵摄适用的重点应集中于判断被申请人的哪类损失不可纳入申请人保全行为的损害后果,主要可从以下几个答辩角度入手:
1.如果申请人未申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受到的损害是否会出现?如是,则显然不具备因果关系;如否,则可推导出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即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还存在其他导致被申请人损害发生的原因。
2.从对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目的、制度价值的解读方面进行说理。保全申请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行为,该行为一方面促进被申请人积极参与诉讼,提高和解概率;另一方面更是对申请人财产的保护。如随意适用宽松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将不利于对保全成本、执行成本的保护。
回归到案例,首先,方某对证券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前,路某保全行为发生在后,在前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不能归责于在后的保全行为。退一万步讲,假设是路某保全行为发生在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方某在财产被保全期间,完全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方某并未在其财产被保全期间请求自行处分,因此,其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应属于其自行承担的风险。
其次,股票价值受市场营商环境的影响,波动极大,而在股市上进行资本投资运作本就属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行为,股票价值在方某持有的股票被司法处置时间节点处于低位,并非申请人路某的保全行为导致,更无法保证被申请人必然就能精准地在股价最高点抛售股票以偿还债务。
被申请人主张财产受损于申请人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损失数额的认定
因个案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损害赔偿的认定也各有不同,但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包括财产毁损、贬值等直接损失和限制交易导致的违约金、利息等间接损失为限。实践中,在认定损害范围时,常以差额计算法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即将被保全行为发生前原物的应有价值减去被保全行为发生之后的残存价值。
以下以假定已构成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认定步骤进行分析。
1.被申请人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赔偿的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
2.申请人保全行为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践中可从‘损失是否是申请人的保全行为直接引起的’‘申请人进行保全行为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损失的具体数额能否量化’等方面进行分析。
下文将对本团队检索的案例中常见的几类保全财产类型的损害认定方法进行梳理。
1.冻结银行账户存款
冻结银行账户资金是财产保全中最常见的类型。一般的损害计算方式可根据‘被申请人是否因为其账户资金被冻结而需要另行融资’来区分,并结合被冻结资金数额、资金性质、资金用途、资金使用成本、市场经营风险等因素对损失计算标准进行酌定。
比如,本就有用资需求的被申请人因为账户资金被冻结而无法使用账户资金,导致被申请人需要另行向其他主体进行融资。那么,被申请人可通过举证“有用资需求”“实际产生融资所支付的利息”来证明其对外融资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主张赔偿的真实性。在被申请人已实际举证的前提下,一般以利息损失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认定。
2.查封房产
由于房产相较账户资金而言,具有弱流通性特征,因此因房产被查封导致产生实际损害的举证责任较为苛刻。通常来说,被申请人需要完成‘已在财产被保全期间向保全法院提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申请人阻碍被申请人行使对保全财产的处分权’‘被保全财产贬值’等举证后,才对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节点到保全结束节点之间的价差进行实际损害数额认定。
3.冻结股权/股票
该类财产需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有限公司的股权,另一类是上市公司的股票。
首先,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因为冻结股权并不产生实际处分效果,不会致使股东丧失股东身份以及其他权益,更不产生资金占用利息等法定孳息。因此,在有限公司股权被保全情况下,损害认定一般考虑的是“有限公司的股权有进行融资转让等的交易安排”“申请人是否明知股权融资转让等交易安排而故意冻结阻碍交易”。
其次,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因上市公司股票价值受市场营商环境等影响较大,影响股票价值的因素众多,且股票持有者在股市进行资本投资运作的行为本身是属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行为,故一般认为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与股价下跌产生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当然,也有小部分案例认定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与股价下跌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以“冻结期间的日平均收盘价与解冻日的收盘价之间的差额 * 被冻结股数”作为损害数额的认定。但此类认定对举证责任亦较严苛,举证内容与上述第2项查封房产的举证内容相似。
三、结语
申请保全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保障申请人的利益、确保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但如放任申请人滥用该项诉权将导致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受损,因此,应将诉讼保全的使用条件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方能平等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通过上文内容也提醒当事人:在行使申请保全措施时,应恪守“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的原则,避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作者:吴雅丽)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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